商丘市中级法院胡编滥造(2012)商立刑监字第2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的:商丘市超度法事
商丘市中级法院胡编滥造(2012)商立刑监字第2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的非法事实:
我父亲2012年申诉时提交给商丘市中级法院的申诉书中提出的再审申诉理由主要有:一、本案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均严重违法,其中,宁陵县检察院和法院对于长子李博振先后三次提出的管辖异议均不作出审查答复,非法强行管辖本案;2012年元月6日商丘市中级法院对我父子的上诉在宁陵县法院开庭,可却完全剥夺我们的举证权、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等,直接取消了庭审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这两个关键性的主要环节,结果使本次庭审几乎没有过程和内容;二、本案裁判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相支持,没有合法真实的法庭笔录(在申诉书中的措词是“庭审笔录”)为依据,且非法强行否定我方提出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商丘市超度法事。2012年7月12日宁陵县检察院审查提审时在讯问笔录中记录了长子提出的我父子受到刑讯逼供、骗供和折磨等情况,可起诉书显示宁陵县检察院没有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做任何调查,因此,判决中公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所有证据因缺乏来源的合法性等而没有法定的证明效力;一审判决书除了与起诉书和2011年8月25日出示的伪庭笔录保持高度的一致外,还非法增加庭审中公诉人未出示质证的十多份证据(包括判决书中控方的证据2、24、25、26、27、30、31、32、33、34、35、),这十多份伪证因缺乏来源的合法性且没有经过在庭审中出示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商丘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1)商刑终字第213号裁定书更是公然肆意践踏法律胡编滥造,裁定书根本不针对我父子在各自上诉状提出的上诉理由和2012年元月6日的二审庭审中长子补充上诉状的另几点上诉理由进行审查、评判,而以商丘市中级法院私自分别编造的几十字的虚假内容非法硬说成我父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裁定书中关于“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评判”共三点,完全是商丘市中级法院不针对上诉理由和辩护词而单方面胡编滥造、枉法曲解的歪理这样疯狂胡编滥造的裁定是根本没有合法真实的法庭笔录作出的依据,事实上商丘市中级法院也始终没有提出我父子在任何样式的法庭笔录上签名;三、我是依法正常信访的理由:1、由于华堡乡政府(合并前是楚庄乡政府)拖欠我1997年3月至1998年12月共22个月工资,多年来我一直向乡政府反映,2008年在未到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宁陵县教体局等部门非法报批我退休,我也是多次向宁陵县政府、教体局、人事局反映,根据《信访条例》第14条和第22条的规定,这都是我依法向华堡乡政府和宁陵县教体局等依法提出信访事项的正常信访行为,可是它们却相互推诿、拖延,始终不依据《信访条例》给予登记、书面受理或书面答复,其中,2008年我还受到威胁、恐吓和派出所民警的跟踪,因此,我均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才依法到国务院信访接待室正常信访,并最终均受到它们的接访和基本解决;2、越级信访是完全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等明文规定合法正常信访,且《关于加强对在北京非正常上访行为依法处理和完善非正常上访人员劝返接回机制的实施意见》(中信联[2008]5号)、中信联办函[2009]41号、豫信联办[2009]12号、豫信联办[2009]6号等文件的规定都没有把越级列为非正常信访,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缠访、闹访人员的处理意见》也没有把越级信访列为缠访或闹访;3、在2008年北京市政府筹备奥运会期间和每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各级信访工作机构都在依法正常工作,因此,以北京市政府筹备奥运会和国家举行《两会》来否定我信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法律法规依据;4、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及诉求合法合规与否只不过是能否得到国家机关支持的前提,对于信访人来说,提出信访事项和诉求本身谈不上违法或有任何过错;四、我父子的依法正常信访行为根本不会符合敲诈勒索罪或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在犯罪主观方面我父子的信访行为不具备有“两罪”的主观目的性;在犯罪客观方面本案根本就没有犯罪情节;在犯罪客体上本案根本就不存在犯罪客体;特别是对我父子的信访行为判处刑法也是公然违法了《刑法》第三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刑法原则规定;五、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犯罪地 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可寻衅滋事罪是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一种犯罪,此罪的主观方面以寻求精神上的刺激、填补内心的空虚为目的,此罪中的“强拿硬要”只是行为人寻求精神刺激的手段,也即是说,寻衅滋事罪并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财产犯罪,因此,本案所谓的“犯罪地”只是信访行为地北京市丰台区,宁陵县依法不是犯罪地;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定前提条件是“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可2011年3月长子李博振信访是对宁陵县法院的控告,现司法机关又将此一并作为犯罪情节枉法追诉,这必然使本案与宁陵县法院存在严重利害关系,根本就不适宜由宁陵县法院审判,据此,宁陵县法院对本案根本没有管辖权;六、关于我的年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进行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即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授权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法律有同等的效力,该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公民的“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因此,我的出生日期只能以我的户籍证明记载的1951年2月2日为准,这是法定的;七、关于信访人的申诉维权的费用的负担问题,侵权和非法截访致使信访人因申诉维权产生或增加的必要开支费用,由违法或侵权的行政机关承担是不违背任何法律法规的,且还符合《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也符合行政法律法规的“公平正义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因此,宁陵县教体局作出的支持我提出的“有关责任部门负担我依法维权的费用”这一信访诉求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合理的,现在一、二审裁判硬说它不合法合理,也是说宁陵县教体局等没有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等法律法规行使职权,我父子对此是没有任何过错或责任的;八一、二审裁判以硬说我提出的信访事项不合理来否定我信访行为的合法性是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依据的,也违背《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等;九、由我信访时的申诉书和宁陵县教体局、华堡乡政府向我出具的相关证明可证明没有向华堡乡中心校“勒索”或“索要”,因此,将华堡乡中心校列为被害人不适格,事实上华堡乡中心校主要活动是对我威胁、哄骗和截访,应被列为加害人。
可(2012年)商立刑监字第2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在对本案的管辖问题的所谓评述上,完全避开我父亲在申诉书中提出的,寻衅滋事罪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依法宁陵县不是犯罪地,因此宁陵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2011年长子信访是对宁陵县法院的控告,这使本案与宁陵县法院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依法宁陵县法院根本不能以我父子的居住地在宁陵县来获得对本案的管辖权商丘市超度法事。此“驳回申诉”通知书的其他内容更是丝毫没有涉及上述我父亲在申诉书提出的再审申诉理由。因此,(2012)商立刑监字第2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纯粹是商丘市中级法院完全不针对再审申诉理由并公然违背事实和法律胡编滥造的徒有空名的虚假“驳回申诉”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