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起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状:邢台市超度法事
一份起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状
原告:王向明,男,汉族,1952年5月8日生,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宁晋县凤凰镇新宁村邢台市超度法事。电话:13930949872。
被告: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泉北西大街791号邢台市超度法事。
法定代表人:白峰(院长)
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判令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2012)邢民监字第02号民事裁定和2012年7月24日作出的(2012)邢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违法邢台市超度法事。
事实与理由
2007年7月10日,原告王向明因被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一案在邢台市宁晋县人民法院起诉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东风公司),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宁民初字第743与785号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支持了原告依法要求东风公司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至本判决生效止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支付拖欠工资、四项补助、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商业秘密补偿等诉讼请求邢台市超度法事。(可东风公司至今没有给我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是东风公司仗其资本强势无理缠诉闹访,造成原告我上诉和申请抗诉。河北省高级法院先后裁定再提审本案,且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0)冀民再终字第196号裁定:“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邢民四终字第123号判决和宁晋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重初字第3号判决,本案发回宁晋县法院重审”第二次。
第二次重审 ,宁晋县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宁民重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超度法事。邢台市中级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邢民再终字第145号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不到10天,在当时的院长刘晓坤、副院长田国英主持下,2012年1月18日邢台市中级法院又作出(2012)邢民监字第02号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在当天晚上送到宁晋县法院放到王子永办公桌上,未发送机要件)。又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邢民再终字第51号裁定:“撤销本院(2011)邢民再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和宁晋县法院(2011)宁民重再字第1号判决。(第三次)发回宁晋县法院重审。”造成原告到2012年5月的法定退休年龄因程序违法而不能享受正常退休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及其他合法事项未能落实执行,侵害着原告的根本合法权益。
本案再审的启动程序存在错误邢台市超度法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03】169号)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必须改判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请示上一级人民法院,并附全部案卷。上一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提审,也可以指令该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中,邢台市中级法院(2011)邢民再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为再审判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2012)邢民监字第02号民事裁定启动本案再审程序,明显违反了上述通知规定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二十九规定:“原判决、裁定系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邢台市超度法事。”本案中,邢台市中级法院(2011)邢民再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是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邢台市中级法院(2012)邢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邢民再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三次发回宁晋县法院重审,明显违反该规定的程序。
综上所述,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两份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第三次发回宁晋县法院重审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的程序,河北省高级法院(2014)冀民再终字第32号判决未对本案违反程序做出处理,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2012)邢民监字第02号民事裁定》和2012年7月24日作出的《(2012)邢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违法、恢复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1)邢民再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邢台市超度法事。落实公正司法。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老职工 王向明